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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现货市场购销特别规定(试行)》(共六章)

时间:2019-01-07 14:40来源:原创 作者:admin 点击:

《商品现货市场购销特别规定(试行)》

 

商品现货市场购销特别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现货市场购销活动,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购销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现货市场健康发展,加快推

行现代流通方式,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购销场所切实防范 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品现货市场购销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商品现货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购销活动,具有信息、物流

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购销平台。

本规定所称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者(以下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商品现货市场,制定市场相关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并为商品

现货购销活动提供场所及相关配套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从事商品现货市场购销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商品现货市场的规划、信息、统计等行业管理工作,促进商品现货市场健康发展。

人民依据职责负责商品现货市场购销涉及的 监管以及非 机构支付业务的监管工作。

第六条商品现货市场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组织业务培训,建立高管诚信档案,受理投诉和调解纠纷

等。

第二章购销对象和购销方式

第七条商品现货市场购销对象包括:

(一)实物商品;

(二)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

(三)省级人民 依法规定的其他购销对象。

第八条商品现货市场购销的实物商品,应当执行 有关质量担保责任的法律法规,并符合现行有效的质量标准。

第九条商品现货市场购销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协议购销;

(二)单向竞价购销;

(三)省级人民 依法规定的其他购销方式。

本规定所称协议购销,是指买卖双方以实物商品交收为目的,采用协商等方式达成一致,约定立即交收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交收的购销方

式。

本规定所称单向竞价购销,是指一个买方(卖方)向市场提出申请,市场预先公告购销对象,多个卖方(买方)按照规定加价或者减

价,在约定购销时间内达成一致并成交的购销方式。

第十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开展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购销场所切实防范 风险的决定》禁止的购销活动,不得以集

中购销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购销。

现货合同的转让、变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规范

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购销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购销方式和购销对象,建立健全购销、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

规章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购销管理力度。

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购销者的购销。

第十五条 鼓励商品现货市场创新流通方式,降低购销成本;建设节能环保、绿色低碳市场。

第十六条 鼓励商品现货市场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建立互联网购销平台,开展电子商务。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购销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

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购销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购销、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

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九条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现货市场的行业管理,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

措施。

人民分支机构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商品现货市场购销涉及的 机构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负责商品现货市场非法购销活动的认定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必要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

管部门和本级人民 。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

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和《购销管理条例》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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